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596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蕭建昌

被告 駱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726元,及其中新臺幣263,726元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6,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2.92%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加計延滯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結欠本金263,726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3,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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