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34號

原告 黃木燃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誠文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足供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漏水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估價單),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新臺幣(下同)138,437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44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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