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15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郭福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12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2833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福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以該器械加暴行於
人,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扣案之長劍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5年12月2日11時5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里○○○路○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已開鋒長劍1把,並持
該長劍攻擊被害人 黃吉志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吉志於警詢之證詞。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長劍1把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長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
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英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