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林晉賢 即永樂米苔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年11月任職於被告經營之小
吃店,被告僱用之員工人數多達7人,依規定需強制幫員工
投保而未投保,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8,523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永樂米苔目係林晉賢個人
獨資,有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頁)。而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
,此有本院106年2月21日訊問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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