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輝
      綦耀東
       張博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8、68、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根輝、綦耀東、張博昇均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根輝、綦耀東及張博昇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取款之工具,仍
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李根
輝、綦耀東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8、9時許,在綦
耀東位於金門縣○○鎮○○里○○0號住處,分別將李根輝
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元大銀行)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綦耀東所有之臺灣銀行金
門分行(下稱臺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張博昇,由張博昇於105年10月中
旬某日,前往金門縣○○鎮○○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以宅
急便方式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慧茹 」、「孫先生
」之成年人,供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使用。嗣「李慧茹」、
「孫先生」取得李根輝等人之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行騙,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
帳戶內,並旋遭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提領一空。 嗣經如 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 詹翔順溫士弘鄭文浩莊安晴 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
金湖 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根輝、綦耀東及張博昇等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事實欄
所示之時、地交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等情在卷
(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50008924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㈠第2、4、10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金湖警刑字第1050008662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㈡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
分偵字第00000000000行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㈢第9至10
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50008665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㈣第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等係為了投資賺錢,始將上開銀行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慧茹」、「
孫先生」云云。惟查:
㈠上揭元大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與密碼等
資料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慧茹」、「孫先生」
取得後,該成年人「李慧茹」等人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告訴人訛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上開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日期,將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入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翔順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㈠
第14-15頁;警卷㈡第10-12頁;警卷㈢第23-24頁;警卷㈣
第7-10頁),復有被告綦耀東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
明細查詢單、被告李根輝元大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
細查詢單、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
銀行ATM轉帳收據、告訴人詹翔順郵局帳戶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
詢單、台新銀行ATM轉帳明細表、告訴人鄭文浩匯款資料、
告訴人莊安晴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個資、告訴人莊安
晴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㈠第16-17頁、第18-20
頁、第21至22頁、第23-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28頁
;警卷㈡第13-14頁、第15頁、第16-18頁、第19頁、第20頁
;警卷㈢第26-32頁、第41-43頁;警卷㈣第10頁、第11-18
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23頁、第24-27頁),
前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等人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
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等人於本
案行為時已年滿20歲,具有國中、高職等畢業之教育程度,
且已進入社會並從事勞務提供之體力工及金門地區廟會喪葬
之鼓手,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見警卷㈡第2頁、第5頁
、第10頁,應認其等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且曾使用網路購物,並非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
驗者,則其自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
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
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被告張博昇於警詢時供稱:伊係
在手機遊戲認識網路玩家「李慧茹」,其在遊戲中公開留言
,說每個月有可以輕鬆賺錢的方式,月入新臺幣(下同)3
萬至18萬不等,如有需要可以加留言的聯絡方式,而聯絡方
式是通訊軟體LINE的帳號,「李慧茹」要求我寄統一超商黑
貓宅急便,收件人是「孫先生」;而被告李根輝及綦耀東則
供稱:其二人係由好友張博昇告知有一個賺錢方法,只要提
供銀行存摺跟提款卡給一間網路球類賭博公司就可以分紅等
語(見警卷㈠第1-4頁、第5-8頁、第9-13頁),依一般常情
而言,倘「李慧茹」及「孫先生」確係合法之投資理財顧問
或其相關行業之人,亦應將其姓名、公司行號及聯絡地址等
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
,然被告對其二人之姓名、地址甚至聯絡電話皆毫無所悉,
僅靠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逕以宅急便遞送方式將前揭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孫先生」等情,顯見該名自稱「李
慧茹」之人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有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復未
說明相關投資理財之細節,此等投資理財之廣告或要約之引
誘顯與常情不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得察覺
「李慧茹」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況被告將前揭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於105年10月20日以宅急便寄至「孫先生」後
,原係約定5天一期可以賺得5000元,卻從未領得紅利,理
當發覺有異,參以被告等人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亦未查證
「李慧茹」與所稱之投資理財之方式為何,率爾依其指示將
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交寄予「孫先生」,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
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
⒉又理財投資為普遍人民選擇增加財富之方法,其受託代為辦
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
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辦理相關
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
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
民間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接受
其客戶之投資案。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客戶若見他
人不以其財產資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之認定,反而要求客
戶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客戶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
人,已如前述,再依被告張博昇於警詢時自稱:「李慧茹」
跟我說一本帳戶一個月可以賺3萬塊,一期5000元,5天為一
期等語(見警卷㈠第10-11頁),可見被告張博昇明知己身
無法提供薪資證明或其他資力證明時,在對方要求僅提供存
摺及金融卡即可以幫忙賺錢,雖覺有異仍不加查證,且通知
被告李根輝、綦耀東,被告3人均即冒然提供前揭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使用,被告3人對該行為本身
所具違法性,已難諉為不知。是被告3人對於其提供前揭帳
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等
財產犯罪一事,尚非不可預期。被告辯稱其提供前揭帳戶存
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是要投資理財,並不知會被作為犯罪
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3.復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縱被告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代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
,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
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
為刑法概念之行為。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
及密碼之目的或為投資理財,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
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所為製造不實金流之行為本身
具有違法性,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
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
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且其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
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
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
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罪責。查,被告3人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0歲,並非無
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從事勞力提供及服務業,對於理財投
資等情事應有所認識,其與自稱「李慧茹」之人聯繫投資理
財過程中,「李慧茹」之要求多有與其認知不符之處,且其
對於交付帳戶恐遭詐騙份子使用之情亦有所知悉等節,均為
被告所是認,業如前述,由此可證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均屬正常,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
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所用工具之
能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份子如何犯
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
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
本意,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前揭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孫先生」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
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以一個提供上開
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
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上開帳戶
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
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受害人數及其等受詐騙所生之
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
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㈠第1頁、
第5頁、第9頁「受詢問人」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遭詐騙匯款│匯入帳戶│
││││││款項(新臺││
││││││幣)││
├──┼─────┼──────┼────────┼───────┼─────┼──────┤
│1│詹翔順│105年11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105年11月1│29,985元│1.被告綦耀東│
│││某時許│於105年11月1日某│日晚上6時││之臺灣銀行│
││││時許,佯稱「亞瑪│19分在苗栗縣││帳戶│
││││勁購物網」客服人│五股村200號│││
││││員,電聯告訴人因│統一超商門市│││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以中信銀行│││
││││,會連續扣款12期│ATM匯款。│││
││││,需至ATM自動櫃││││
││││員機解除分期付款│2.105年11月1日│18,985元│2.被告李根輝│
││││設定。│晚上7時8分││之元大銀行│
│││││,在苗栗市新││帳戶│
│││││東街142號│││
│││││全家超商門市│││
│││││,以台新銀行│││
│││││ATM匯款。│││
├──┼─────┼──────┼────────┼───────┼─────┼──────┤
│2│溫士弘│105年11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5年11月1日晚│29,933元│被告綦耀東之│
│││下午4時許│於105年11月1日下│上6時21分許,││臺灣銀行帳戶│
││││午4時許,佯稱「│在台中市某台新│││
││││台日同寶連線平台│銀行ATM匯款。│││
││││購物」客服人員,││││
││││電聯告訴人因網路││││
││││購物設定錯誤,會││││
││││連續扣款12期,需││││
││││至ATM自動櫃員機││││
││││取消設定。││││
├──┼─────┼──────┼────────┼───────┼─────┼──────┤
│3│鄭文浩│105年11月1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5年11月1日晚│17,985元│被告李根輝之│
│││日下午5時34│於105年11月1日下│上7時12分許,││元大銀行帳戶│
│││分許│午5時34分許,佯│在新北市三峽區│││
││││稱「國泰世華」人│文化路89號,彰│││
││││員,電聯告訴人網│化銀行ATM匯款│││
││││路購物時交易錯誤│。│││
││││,會連續扣款12期││││
││││,需至ATM自動櫃││││
││││員機取消設定。││││
├──┼─────┼──────┼────────┼───────┼─────┼──────┤
│4│莊安晴│105年11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05年11月2日晚│分別匯款│被告李根輝之│
│││晚上6時16分│於105年11月1日晚│上6時59分許,│27,985元、│元大銀行帳戶│
│││許│上6時16分許,佯│在桃園市龜山區│29,985元、││
││││稱「三隻小豬」拍│萬壽路一段268│1,985元,││
││││賣網客服人員之電│-3號,全家便利│共59,955││
││││話,電聯告訴人因│超市,以台新銀│元。││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行ATM匯款。│││
││││,需至ATM自動櫃││││
││││員機取消設定,否││││
││││則每月會定期扣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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