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再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6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再勝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
完全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
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具
狀向本院自白其犯行,此有被告所出具之答辯狀1份附卷可
參,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行員、票據交換分所職員實施本案犯行
,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104年12月15
日同時申報2張票據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程序,為一未指定
犯人而誣告犯罪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僅論以一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等均明知上開2紙支票均未遺失,卻向
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向警方報案,造成偵查機關錯誤啟動
調查機制,有使持票人受偵查機關調查之虞,影響國家機關
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且危害金融交易安全秩序,所為實
有可議;惟考量被告前無誣告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係害怕財
產無端受損而在情急下犯案之動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
(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50001423號偵查
卷宗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7號
105年度偵字第284號
被告張再勝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 律師
蕭萬龍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再勝係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4樓「金瑞旅行社
有限公司」(下稱金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同意將金瑞公司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
票號BEB0000000號、BEB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12月5日、同年月6日之支票2紙
,借予金瑞公司股東 李潔盈 (另案通緝),作為李潔盈向他
人(即 薛淑真 )借款之擔保之用。詎張再勝於104年12月15
日,明知上開支票仍在他人持有且未查證是否遺失,竟基於
未指名犯人之誣告犯意,向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誣稱上開
支票遺失,進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各2紙,未指定犯人而利用該金融機構誣告上開支票:「因
李潔盈於104年11月間向金瑞公司借票,李潔盈表示支票不
在,目前支票不知所蹤,應是已遺失」為由,報請該管警察
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上開支票持票人 楊詠晴
、薛淑真分別於104年12月24日、同年月28日,持上開支票
各向臺灣銀行金門分行、金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提示付款,
未獲兌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淑真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再勝於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薛淑真指述及證人 李宇苹 、楊詠晴、 關淑芬 、李潔盈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暨掛失止付通知書、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退票理由單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函
文及上開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至於告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李潔盈向告訴人薛淑真借貸之初即
計劃以借得款項、交付票據、辦理掛失、以刑事罪責相繩於
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而認被告張再勝與李潔
盈係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經查,詢據被告張再勝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李潔盈於104年11月間,打電話給他,經過伊同
意借用上開支票2紙,她沒有跟伊說用途,因為公司股東有
急需錢都會調來調去,並告訴她如果支票沒有用,就要把支
票拿回公司,如果使用支票,必須在票款到期日前將支票款
項補進來公司帳戶,因為錢沒有進來,所以伊於104年12月
12日下午1時54分許,以電話簡訊詢問李潔盈上開2紙支票下
落,李潔盈就說支票不在她在那裡,李潔盈沒有告知上開支
票遺失等語。本件告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
將款項借給同案被告李潔盈後,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申報
上開支票2紙遺失為其論據。然查,證人李潔盈證稱:伊未
告知被告該票據遺失,也沒有指示被告辦理掛失止付,也不
知道被告去辦理掛失止付等語,可見該掛失止付為被告個人
之行為,應非受到被告指使,被告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