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8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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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被   告  李宜蓁李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
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且原告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
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
經濟日報A14版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香港滙豐於87年11月17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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