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映潮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映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完成捌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李映潮於民國103年12月7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段56號時,因欲迴轉而先將車輛駛入對面之「金時代洗車場」內,此際該車車頭朝向洗車場內,車尾向外並佔據部分外側車道,欲伺機倒車時,適 張嘉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李姍珊 沿介壽路1段往桃園區方向自李映潮車輛右後方駛至,因見上開汽車之車尾佔據其行駛路線且正欲倒車,遂緊急向左偏駛繞過該車,惟致張嘉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莊坤裕 閃避不及,莊坤裕乃將機車放倒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挫傷、雙肘、左前臂、腕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李映潮、張嘉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莊坤裕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映潮明知其駕車行為導致前揭車禍事故發生而肇事,且李姍珊亦上前告知李映潮其肇事情形,竟仍未停車協助莊坤裕就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張嘉寶記下李映潮汽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莊坤裕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要非可採。
㈡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莊坤裕、張嘉寶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映潮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於告訴人莊坤裕人車倒地後,仍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車子停在洗車場門口,車頭朝洗車場內,我要準備倒車,但並未移動車輛,當時看到後方有機車要過來,我就靜止不動,突然就聽到有擦撞的聲音,我回頭一看,看到1台機車倒在地上,另1台沒有,想說對方是否要閃避那輛機車所以滑倒,因為離我還有一段距離,我當時認為車禍是他們自己造成的,應該與我無任何關聯,所以未下車察看,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補充辯護稱:被告之車輛當時僅為準備倒車,並無移動,亦無與他人發生碰撞,被告主觀上並未意識到本案車禍事故與其有所關聯,其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映潮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汽車在事發地點,於告訴
人莊坤裕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後,並未停車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復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3至25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見偵卷第27至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
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查證人即告訴人莊坤裕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車禍發生地點,我前方有1台車斜插在洗車店門外,佔據將近1個車道,我為了閃它,偏內線車道騎,我前方還有1台機車,突然從路邊騎出,我閃避不及,我怕撞到前方的車輛,又煞車不及,所以我把車放倒,摔倒在路上,汽車駕駛違停且後來車禍發生後離開而肇逃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那條路上過去時,被告的車停在路邊,已經佔據快1個車道,當時我要閃避他,我本來騎在外側車道,所以就靠到內側車道,被告車子旁邊有1台機車,那台機車要出來,所以繞過被告的車子,因為他沒有注意到我,所以直接騎出來,因為我要閃避被告的關係,已經有點偏移了,而且那台機車出來的也很臨時,所以我就直接把機車往下壓,我就摔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4頁正反面)。又證人張嘉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載老婆要去上班,經過的時候,發現前方有車子倒車出來,就跟著其他車子閃過倒車的車子,再往前騎了一段距離後,聽到後方有摔車聲,此時我就把車靠邊,停下來察看後方的事故,就看到莊坤裕倒地,被告汽車的車屁股是在白色實線超出大約
1、2公分左右,我是騎在最外側車道,已經擋住我的行駛路線,所以我要閃過才能往前騎,當下我還有看到其他車輛跟我做一樣的閃避動作,我有看到就是倒車燈,所以直覺反應就是要繞過被告的車,我覺得車子應該會出來,所以我要繞過他,就是向左偏駛繞過去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至19頁)。由上可知,本案係因被告欲迴轉而先將車輛駛入洗車場內,此際其車頭朝向洗車場內,車尾向外並佔據部分外側車道,欲伺機倒車時,適證人張嘉寶騎乘機車自被告車輛右後方駛至,因見被告車輛之後車尾佔據其行駛路線且正欲倒車,遂緊急向左偏駛繞過該車,惟致張嘉寶後方騎乘另台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告訴人乃將機車放倒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是依上述之現場客觀情形,被告之車輛雖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直接發生碰撞,惟被告車輛既然係間接造成告訴人機車閃避之原因,且告訴人並因閃避而摔倒受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屬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條件原因之人,而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範之肇事者,至被告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㈢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想說告訴人是否要閃避張嘉寶之機車所
以滑倒,因為離我還有一段距離,我當時認為車禍是他們自己造成的,應該與我無任何關聯,所以未下車察看等語,辯護人因之主張被告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惟證人即乘坐於張嘉寶機車後坐之李姍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先生騎機車載我,過了洗車場前面一小段路,聽到後方有車禍的聲音,我們回頭看到1位騎機車的先生摔車,我跟我先生說我們下車幫忙,那位摔車先生就指著前面1台開走的轎車說那台轎車害他摔車,我就說我去幫你叫他一下,我跟開車的那位先生即被告說後面騎機車的先生說你害他摔車,你要不要下車看一下,可是開車的先生說是那個年輕人自己騎車騎很快…(略)因為我趕著要上班,先坐計程車離開,後來我請我先生在現場處理完,等受傷的先生上救護車離開後,全部弄完我先生才離開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4頁正反面),足見證人李姍珊於車禍發生後有告知尚未遠離現場之被告其為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之肇事者。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車尾有佔據部分車道(見偵卷第58頁),且有見及告訴人摔車之情形,則在證人李姍珊告知其為車禍肇事者之際,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其車尾佔據車道、影響車道上車輛行駛動線之行為,乃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可能因素,此時即應留待現場等候,不得擅自駛離,而非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且被告既然見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依一般社會經驗,車禍事故發生後,倒地之機車騎士顯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故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受傷乙節亦有認識,詎其未在肇事後留待現場,或為報警、呼叫救護車等適當措施,反而逕自離去,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映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該罪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車禍情節,被告固未報警或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去,然被告車輛並未與告訴人機車直接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多為擦挫傷,被告對其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復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4年5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第75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是本案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案件中肇事致人受重傷、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惡性顯較輕微,倘就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而必須入監服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未向警員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
警員前往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救護措施,隨即駛離現場,置他人安危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而其於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算6個月內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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