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嬌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嬌足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國豐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國豐路3段與豐勢路2段535巷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 李素蝦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535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至該路口時綠燈起步,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髕骨幹骨折、左足蹠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李素蝦告訴被告徐嬌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111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3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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