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東小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東小字第135號
原   告 三仁炫
被   告  朱婷暄
法定代理人  朱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柒佰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2日2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工業
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鎮○○○路與中山路口處
,因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系爭車輛前端受到撞擊,車前頭
受有損害。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付修理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系爭車輛前端受到撞擊
,車前頭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以100年12月1日竹縣東警
交字第1000019245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就此部分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機車應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100年12月1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00019245號
函附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是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
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系爭車輛受有前揭損害,足徵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49,2
00元(其中工資6,000元、烤漆5,500元、零件37,7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佳鑫汽車修理廠估價單附卷可參。惟系
爭車輛係於94年2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0年9月22日),已使用6年7
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
應予折舊扣除。本件修車費用依原告主張所示為50,000元
,惟依其提出之估價單修車費僅為49,200元,其中零件費
用37,700元,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
)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
數5年,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
金額為3,77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據此,系爭
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
額3,771元、工資6,000元及烤漆5,500元之合計,而為
15,271元,原告逾此金額之修復費用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
1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原告負擔(70%)700元
被告負擔(30%)3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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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56-KP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37,700×0.369=13,911│
├─────┼───────────────────────┤
│第二年折舊│(37,700-13,911)×0.369=8,778│
├─────┼───────────────────────┤
│第三年折舊│(37,700-13,911-8,778)×0.369=5,539│
├─────┼───────────────────────┤
│第四年折舊│(37,700-13,911-8,778-5,539)×0.369=│
││3,495│
├─────┼───────────────────────┤
│第五年折舊│(37,700-13,911-8,778-5,539-3,495)×0.│
││369=2,206│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37,700-13,911-8,778-5,539-3,49│
││5-2,206=3,771│
├──────────┴──────────────────┤
│備註: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
│其底限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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