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
原 告 廖文發
被 告 曾子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訴外人冠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誼公司
)所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16,000元。
二、被告到庭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固不爭執,惟辯稱:係冠
誼公司持同額支票,與其交換票據使用,但冠誼公司之前所
交付之支票,已跳票,冠誼公司應返還系爭2紙支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為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其借予冠誼公司使用,而冠誼公
司所交付之支票業已退票,冠誼公司應返還系爭2紙支票
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冠誼公司間相互借
票使用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被告以其簽發票據,係
與冠誼公司交換票據使用,而拒絕付款,自無理由。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
支票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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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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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4月7日│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曾子建│152,500│100年9月8日│
│││北屯分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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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3月17日│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曾子建│163,500│100年8月2日│
│││北屯分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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