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698號
原   告 公園城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游鳳仙
被   告 創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萍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游鳳仙變更為陳秀
琴,有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2日函乙紙附卷可稽,是其聲明
由陳秀琴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126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將請求總額減縮為125,58
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減縮,核符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間與原告就原告大樓電器設
備、發電機系統及消防設備之維護檢修等事項,簽訂「電器
、消防、發電機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保養合約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進行2次維護修檢,原告每月支付新
7,000元。契約期間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2月28日,然
約滿後實仍由被告進行上開維護檢修,惟未另行書立契約。
嗣於96年6月1日,原告大樓地下室之發電機(下稱系爭發
電機)發生嚴重故障,原告乃於上開保養合約外,就系爭發
電機整修至堪用之程度所需費用委由被告估價,經被告於96
年6月7日估價380,000元後,嗣兩造同意以370,000元委
由被告進行整修(下稱系爭維修契約),原告付訖費用,被
告並已於96年10月25日竣工及經驗收完畢,且被告同時簽立
保固切結書,保證系爭發電機如在保固期間發生局部或全部
損壞,被告願負修復責任,保固期間自96年10月25日至99年
10月24日。嗣於保固期間,系爭發電機於98年10月18日檢測
時,即無法啟動,原告嗣於99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履行保固維修義務,經被告拒絕,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整修費用125,584元(被告已履約724天即96
年10月25日至98年10月17日,已履約之價額依比例計算為24
4,416元,計算式:370,000x724/1096=244,416。370,000-
244,416=125,58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84元
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於96年6月間委由其整修系爭發電機,約
定維修費用370,000元,然該次維修承攬之範圍係發電機漏
水、漏油整修及一級大保養(包括機油更換、柴機油濾心更
換等)、吊運,保固切結書之保固範圍亦同上開承攬維修範
圍。是發電機故障之原因若非被告原先承攬之範圍,被告自
無修繕之義務。而系爭發電機事後發生故障係因引擎內有水
,導致引擎無法正常運作,就此故障被告並無修繕義務,原
告以被告拒絕修繕因而解除契約,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依比例返還整修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於96年3月間就原告大樓電器設備、發電機系統及消防
設備之維護檢修等事項簽訂系爭保養合約,嗣系爭發電機於
96年6月1日發生故障,兩造簽訂系爭維修契約,以370,00
0元委由被告整修,原告已付訖費用,被告於96年10月25日
竣工並書立保固切結書交原告收執,保固期間自96年10月25
日至99年10月24日。嗣系爭發電機於98年10月18日發生故障
無法啟動,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為被告所拒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電器、消防、發電機設備維護保養
合約書、被告維修與更換明細表紀錄簿、估價單、發電機整
修收據、存款憑條、保固切結書、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堪信
屬實。原告主張系爭發電機於前揭保固期間發生被告應履約
保固之故障情事,詎被告拒絕維修,原告自得解除系爭維修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未履約部分之費用即125,584元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系爭維修契約保固之範圍
為何,系爭發電機之故障是否係在保固範圍內,原告主張解
除契約有無理由。經查:
㈠觀以卷附本件估價單記載(如附表所示),可見系爭維修契
約之整修範圍乃漏水整修、機油漏油整修、柴油漏油整修及
一級大保養。保固切結書記載「工程名稱:發電機缺失整修
。上述工程,自上開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在保固期內,如
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承包人願負完全修復責任,並拋棄
先訴抗辯權,僅此聲明」。而工程保固範圍理應以承攬人施
作工程部分為據,是本件保固切結書之解釋,應限於被告維
修部分發生損壞,無論是局部或全部,均應負責。反之,若
損壞非在原先維修保固範圍內,被告自無保固維修義務。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維修契約金額甚高,當時契約真意應是委請
被告將系爭發電機所有零件一併整修,整修至堪用程度,因
為原告當時也不清楚系爭發電機的缺失在哪,當時沒辦法發
電,應是引擎也有故障。然被告抗辯系爭維修契約之範圍並
無包括引擎部分,而是冷卻水箱漏水導致引擎過熱,就會停
機,故須將水管插在冷卻水箱,但如此太麻煩,且引擎過熱
也導致漏油,當時是因發電機運作5分鐘就會停機,原告才
請被告公司檢測原因。一般引擎若有故障會直接更換新品,
維修後可能還會產生問題,該次維修係漏水整修、機油漏油
整修、柴油漏油整修及一級大保養等語。觀以估價單之記載
,系爭維修契約之範圍並無包括引擎部分,且原告尚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是系爭維修契約之範圍應限於
估價單上所記載之項目,被告保固之範疇亦同此項目,合先
敘明。
㈢被告員工 羅義祥 於98年10月18日測試系爭發電機時,發現系
爭發電機無法正常啟動,但若更換電池加以測試,即可正常
運作,惟此次並未更換新電池,嗣於98年11月26日,羅義祥
再次測試時,發現系爭發電機引擎內機油被抽乾,引擎內部
充水,因引擎損壞致系爭發電機無法啟動等情,經證人羅義
祥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維修與更換明細表可證。準此,系爭
發電機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應係引擎故障,堪可認定。系爭
發電機引擎既非系爭維修契約內之項目,即非原告保固之範
疇,原告復未舉證該引擎損壞係肇致於被告維修承攬範圍所
生之瑕疵,被告自無修繕此部分瑕疵之義務。從而,原告以
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維修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整修費用12
5,584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湯正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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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名稱:公園城市大廈管委會│
│工程名稱:發電機缺失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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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單價│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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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送回工廠維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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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發電機各項缺失整修│式│1│380,000│3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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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電機組漏水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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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電機機油漏油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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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電機柴油漏油整修│││││
├─┼─────────┼──┼──┼────┼────┤
││發電機一級大保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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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電機吊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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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保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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