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
法定代理人  張麗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   告  藍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3日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651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惟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
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被告嗣未依期繳款,迄至民國91年11月28日止,計欠帳款新
臺幣(下同)155,651元未償。訴外人渣打銀行前於91年11
月29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3年8月23日以
登報方式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異議狀,其
陳述略以:原告之利息請求權超過五年部分,業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債權人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核
屬相符,信為真正。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過久
等語。惟查,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既已減縮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推五年即95年10月16日起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時效並未消滅,則被告此部分抗辯,
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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