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700號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永謙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61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
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被告
截至96年8月1日止,計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64,961元
,未如期償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
帳務明細表等為證,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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