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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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86號
原 告 李德福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林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2萬2,64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其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12萬8,29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其變更顯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月3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在北向93公里100公尺
處,適前方訴外人 謝文亮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
貨車(下稱A車),往左變換車道,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再
往右碰撞外側護欄後停止,原告見狀緊急煞車並減速,不料
後方行駛外側車道,被告受僱人 高瑞龍 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C車),為閃避停於外側車道
之A車,而往左變換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減速中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下稱該車
禍事件為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用7萬7,200元
、高速公路拖車費5,650元、門診費用440元、營業損失4
萬5,000元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29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欠缺必要性;修車費用中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另A車駕駛謝文亮酒後駕車為肇事主因,被
告受僱人高瑞龍為肇事次因,應酌予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健保醫療費用收據(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湖簡調字第131號卷,下稱10
0年度湖簡調字第131號卷,第10至15頁)、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100年度湖簡調字第131號卷第30至31頁)、行車執
照、臺灣省竹苗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桃園縣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5頁)等件為證,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10
0年度湖簡調字第131號卷第39至69頁),本院核閱無誤,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僱人駕車時未保持安全距
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前方A車碰撞外側護欄,因閃
煞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以致肇禍,足認其顯未遵守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至明,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
會100年4月25日竹苗鑑0000000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而被告受
僱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分項析述如下:
1.修車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原告就其支出之修復費用,雖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100年度湖簡調字第131號卷第11頁),惟被告爭執修理
費過高,並聲請鑑定修復所需費用,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
同業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82頁),兩造對其鑑定結果並不
爭執,其中零件費用為41,849元,而系爭車輛係92年3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就原告請求之修
復費用中零件更換部分,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
即100年1月3日止,折舊年數為7年11個月,已逾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
舊後為4,185元(計算式:41,8490.1=4,185),加上
鈑金工資16,000元、烤漆7,500元、拖車1,500元,故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29,185元為必要(計
算式:4,185+16,000+7,500+1,500=29,185)。
2.有關高速公路拖救費5,650元及醫療門診費440元:
被告就此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健保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100年
度湖簡調字第131號卷第10頁、第1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正當。
3.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
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
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計程車,係
專供原告營業謀生用,原告因該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送廠維
修,致生之營業損失,即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依上開規定自屬所失利益。原告雖提出桃霖企業社出具之證
明書1件(見本院卷第61頁)證明系爭車輛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損於100年1月4日進場送修,至同年1月28日交車,
共計25日,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修車期間過長,並聲請鑑
定,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認原告因被告過
失肇致系爭車輛必須進場修復天數為15日,被告雖仍爭執修
復天數過長,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本院復參酌估價單上維
修項目、內容及車損情形,認修復天數15日為適當,是被告
自須賠償原告15日無法營業之營業利益損失。又桃園計程車
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48,000元至54,000元等情,有桃園
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0年9月13桃計客光字第1000
7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該函係依平均每
日營業時數、每小時平均載客數、每次起程單價、每次平均
跳表數、平均每月營業日數28日,並扣除計程車一般油費、
保養費等為其計算基礎,自堪信為真實。依此計算,桃園縣
計程車每日營收淨收入額為1,714元至1,928元,爰斟酌計
程車每日營業收入,除有特別情況,並非固定,本件原告請
求每日營業損失以1,800元計算,核與上開同業公會計算所
得數額大致相符,未悖於常情,故原告得主張系爭車輛進廠
修復期間15日之營業損失為27,000元(即15日×1,800元=
27,000元)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
理由。
4.綜上,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車費29
,185元、高速公路拖救費5,650元、醫療門診費440元、營
業損失27,000元,合計62,27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2,2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