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12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陳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6日,輾轉受讓原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債務人即相
對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台北
榮星郵局第244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
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送達地址為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4樓,惟經本院調閱之相對人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所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於本件聲請前之
100年8月20日遷入新北市○○區○○街1段27之1號17樓,與
前開送達地址不同,聲請人既未曾向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送
達,則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屬不符,因
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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