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7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被   告  王學文
被   告  王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學文於民國91年10月4日間向原告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現金卡貸款,自
92年9月6日起詎未依約繳款,迄今業已積欠原告本金新臺
幣(下同)48,840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然被告王學文
明知對原告有上開債務存在,卻為逃避強制執行,乃於94年
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94年1
月11日將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1000分之50及其上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王麗琴(下稱系爭移轉
登記),致原告無從就系爭房地追償,被告王學文復無其他
財產可供執行,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間之系爭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王學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王麗琴則以:被告確有就系爭房地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於94年間購買
之初本為被告王麗琴出資購買,僅以王學文名義為登記,嗣
因王學文到處借貸,始於94年1月11日恢復登記為被告王麗
琴之名義,故非為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即屬無據。且
王學文對於聯邦銀行之上開債務於94年1月5日、94年1月
14日被告王麗琴各以兩筆郵局匯款6萬元共12萬,代其清償
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
轉登記係屬詐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王學文對原告之現金卡債務是否清償?
經查,被告王學文於91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辦請領現金卡使
用,於92年9月6日起未依約還款,迄業已積欠原告48,840
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一節,有被告王學文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聯邦銀行國民現金卡貸款融資查詢在卷可查
,而被告王麗琴固稱其於94年1月5日、94年1月14日各以
兩筆郵局匯款6萬元共12萬,代其清償完畢等語,經本院核
閱原告所提出被告王學文94年1月至3月於聯邦銀行之信用
卡欠債歷史帳單,系爭12萬分別於94年1月6日、94年1月
17日入帳清償其信用卡款項,被告王麗琴復未提出系爭現
金卡之清償證明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就被告王學文之現金卡
債務48,840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一節,堪已認定。
(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麗琴否足以損害原
告債權?
1.再查,關於系爭房地係於91年1月間由被告王麗琴透過太平
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房屋)以價金305萬
所購買,並有系爭房地價款收付明細表、被告王麗琴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被告王麗琴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被告
王麗琴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王麗琴臺灣銀行帳戶明細
、被告王麗琴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各一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至94頁)經本院核閱前開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之帳戶明細被告王麗琴確於91年1月17日提款33萬元、
91年1月18日匯款30萬元匯入太平洋房屋。91年1月29日提
款30萬8千元,其中30萬元匯入太平洋房屋,另8仟元為契
稅給 林瑞輝 。91年2月5日提款155萬元,全部匯入太平洋
房屋,90年10月29日另從臺灣銀行提款50萬元,91年2月4
日從彰化銀行提款22萬元。足見系爭斯時買賣系爭房地,皆
由被告王麗琴為價金之給付,系爭房地係其出資給王學文之
子女居住,其對於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本
院審酌前開事證,認被告王麗琴與被告王學文應僅係「借名
登記」,查被告王麗琴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被告王麗琴,客觀上固然減少被告王學文之資產
,惟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人為被告王麗琴已如上述,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贈與僅為恢復其原來之所有權,其主觀
上應無損害原告上開債權之意思。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已屆清
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
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
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學
文所為系爭移轉登記,既係為履行對被告王麗琴之「借名登
記」返還及回復原狀義務,已如前述,是所為系爭移轉登記
固減少其積極財產,惟亦減少其對被告王學文所負債務,依
上開判例意旨,就其整體資力並無影響,即難認被告所為系
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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