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5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八二號
原告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八七訴字第六三三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駿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年三月六日以其「電器插頭用端子之改良」主要係於圓桿形端子之桿身設置溝槽,溝槽滾壓若干凹凸紋;端子呈圓桿形,製造時尺寸易控制精確,裝填於成形模孔時,可使用自動化作業;端子溝槽滾壓凹凸紋,射出成形製作插頭時與熔膠結合凝固,具較佳之抓合力,結合較穩固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七○三○一號專利證書。旋駿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專利權讓與原告。 嗣劉孔文 以本案結構特徵已見諸德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云云,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台專(判)○二○二七字第一○九一九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之爭執點主要在於本案舉發證據(即引證案)雖外觀有若干線條,然「線條」是否即為立體深度之凹槽,攸關舉發證據是否於本案申請前即已揭露本案之技術,然觀諸舉發證據以揭露之圖示並不足以證明其具有深度之立體紋路。二、本案舉發證據雖外觀有若干線條,然「線條」並不足以證明其具有深度之立體紋路。從而無從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更不得據以撤銷本案之專利權。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引證案之說明書第一圖之先前技術例或第二圖之實施例,均在鍵槽部分形成滾花,所謂滾花顧名思義即是原本平滑之環周表面,經由滾花而形成具有凹凸之立體花樣,而由該第一、二圖可看出該壓滾之花樣必然具有立體之紋路,以便加強該鍵槽與塑料之結合力。二、系爭案之說明書亦無立體之剖面圖示,足見引證案之圖示已足確定其係立體之凹凸滾花。進一步而言,系爭案之設計如其說明書第一圖所示者,與引證案說明書內容及其第二圖所示之構造特徵完全相同,設計之目的、技術內容及產生之功效亦相同。故系爭案非首先創作,且未能增進功效,不符專利要件。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固為行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惟若非首先創作或不合於實用者,自不得申請專利,本院著有五十年判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或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前段及第五款規定,即非新型。本件被告以本案之電器插頭用端子係以金屬圓桿作主體,特徵在於端子接近桿身末端處設有溝槽,並於溝槽上滾壓若干凹凸紋,用以在射出成形時提供結合。引證案在本案申請日前公告,與本案具相同之目的、構形及功效,如同本案將原本形成在溝槽兩側桿身之滾壓凹凸紋,改設於溝槽;且引證案之桿身亦同本案為圓桿而易於控制其尺寸。引證案已揭露本案全部技術特徵,本案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乃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以引證案外觀雖可看出若干線條,惟並未揭示足以顯露其立體之剖面,不足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情事云云,提起一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依機械工程圖之繪圖技巧,引證案第二圖足以顯示其構造特徵及整個功能,並非如所稱必須顯露其立體剖面,況本案說明書亦無立體之剖面圖示,足見原告亦認其構造並非複雜至必須以立體之剖面顯露。又本案設計如說明書第一圖所示,其與引證案說明書內容及其第二圖揭示之構造特徵完全相同,其目的、技術及功效亦相同,本案未具增進之功效。引證案於本案申請前即已公告於德國專利公告之刊物,本案並非首先創作,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且係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不具新穎性,亦屬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有違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原處分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不妥,遂駁回其一再訴願。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加以訴辯,查本件曾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之專家審查,亦認為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說明與附圖比較,二案欲解決之問題、特徵完全相同,圖示之特徵亦同。另以機械工程圖之繪圖技巧而言,引證案之圖示足以說明其整個功能及加工要點,即以三圖法即可表明,並不需以立體圖來輔助圖說。有該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從而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