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О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另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贓車(經查為被害人 陳錦財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高速公路涵洞下失竊),有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可稽。原審對此漏未審及,容有未洽云云,惟查陳錦財被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鄉○○街○○○巷口被警尋獲,當時被告甲○○正持鑰匙開啟車進入車內,其初雖向警推稱該車係由 吳錦芳 在使用,但於檢察官偵查時,即改稱:車子是伊偷的,不是吳錦芳,吳錦芳也不知道這一件事,因伊沒有地方住,才去偷車來供住,是在早上七、八點時偷的。伊以為是吳錦芳跟警察說伊偷車之事,才會在警局說出吳錦芳,前次所言並不實在等語(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與吳錦芳所辯伊沒有駕駛過該車,都是甲○○在使用,也沒有交過任何鑰匙給甲○○等語相符(以上見板橋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九九九號卷),足見上開贓車係被告甲○○所竊,與本件收受贓物罪所犯罪名不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檢察官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士林地檢署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九0八號、偵緝字第五八二號,及台北地檢署移送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00八號案,警察機關移送意旨均認被告甲○○犯竊盜罪嫌,本院調查亦得相同之心證,自無從於本件贓物案加以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明俊法官林文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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