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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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О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渠與告訴人乙○○係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竟於八十二年間,在告訴人乙○○不知情之情況下,在伊任職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七樓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內,夥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同事 張崇義 、 劉素幸 、 潘占榮 等人擔任婚姻見證人,偽造有告訴人乙○○簽名、蓋章,結婚日期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結婚證書一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須行為人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能成立,此觀該規定自明。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邀同張崇義、劉素幸、潘占榮等人擔任婚姻見證人,由其書具告訴人乙○○簽名、蓋章,製作結婚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結婚證書乙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即其夫乙○○感情不睦,為求夫妻生活和協,且避免告訴人乙○○另娶,經命相館命相師指示可再填寫結婚證書乙張,而結婚證書上結婚人男女姓名與原結婚證書相同,藏於衣櫃中可抵制厄運,伊亦將此情事告知告訴人乙○○,為其應允,故伊無偽造不實結婚證書之犯意,亦未損害及告訴人乙○○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乙○○原告訴意旨係指稱被告持本件偽造結婚證書,以台北縣中和市○○○段一七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告訴人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向匯豐銀行台北分行辦理貸款,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惟據檢察官調閱上開貸款原始資料查核結果,並未發覺附有該結婚證書;又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結婚以經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見證為形式要件,若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婚,故婚姻關係之成立生效非以結婚證書之作成為要式。本件告訴人已自認與被告間有夫妻關係存在,並有登記渠等結婚日期為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戶籍謄本為憑,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被告製作上開結婚之際,確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其婚姻關係發生日期亦得依前開戶籍謄本為據,本不因被告另以告訴人名義書具日期不同之結婚證書而受影響,準此,被告製作上開結婚證書,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依告訴狀所載內容及被告答辯意旨觀之,被告僅將系爭結婚證書置於衣櫃內,並未向他人行使主張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告訴人之權益應無受損害之虞,被告所為或有失當,然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成立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又查無任何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稱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屬允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結婚之時間關乎夫妻二人之財產、子女(包括婚生、非婚生)相關等之權益甚鉅,亦足以推翻戶籍登記事項及偽造文書僅處罰偽造行為,與處罰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有別云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行為尚非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公訴人之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