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八號
上訴人即反訴人乙○○擔當訴訟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自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以反訴人已將證據向臺灣高等法院于庭詢時借閱卷宗時撕毀,並教唆證人 楊戴臣 偽證,誣告反訴人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而提起本件自訴。因認反訴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又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證明為虛偽,則只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自訴人所訴為誣告。
三、查被告甲○○固有指稱上訴人乙○○將「雲南工學院收款契約書」撕毀,並至中玉公司公然侮辱、誹謗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嫌,而提起本件自訴。然被告所指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因曾經判決確定,業經原審判決免訴;所指上訴人涉有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則因證據不足,亦經原審諭知上訴人為無罪確定,有本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就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本並無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就被訴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虛構不實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
四、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同時具狀指稱上訴人跪在法庭請求法庭開恩,原審疏未審理等語,惟經本院細察上訴人於原審的反訴狀(見原審第二十九頁及九十三頁),上訴人並未反訴被告有上開犯行,上訴人此部分所指,要非屬實,併此敍明。
五、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雖以書狀陳明因病就醫,惟未具提出任何診斷證明,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有必要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柏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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