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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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七十五弄四號之吉信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吉信公司)之代表人甲○○,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元,每五日繳納一次,並定有租賃合約書。詎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未歸還上揭租用之營業小客車,且對於吉信公司催討租金及中止租約而返還車輛之存證信函,均置之不理,而將自己持有屬吉信公司所有之前揭營業小客車,停放於其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十一之三號住處,予以侵占入已而繼續使用。迄吉信公司之代表人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乙○○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返還該租車,惟仍未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十六萬四千餘元。
二、案經吉信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吉信公司租得前開營業小客車未還之事實不諱在卷(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核與告訴人吉信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偵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十四頁)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親自書立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偵卷第四頁)與催告被告還車償付租金之存證信函影本(偵卷第三頁)各乙紙附卷可憑。又被告於審理時所供承當時因生意不好並未跑車,致沒繳租金等語果為真實,則其理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開始無法繳交租金之後,儘速將前揭租車返還予吉信公司,以免租金之繼續累計,惟被告卻將租車置於住處,並置吉信公司之存證信函於不顧,迨於檢察官開始偵訊後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歸還租車,仍未清償所積欠之租金,足徵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甚明,故被告雖事後返還侵占之租用營業小客車,仍無礙於其侵占罪責之成立。原審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償付租金之和解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核其論處被告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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