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車輛肇事逃逸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確定:
1、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被告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車輛肇事逃逸罪,且該二項罪名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2、而原判決則對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名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另對被告被訴「駕駛動力車輛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以「罪嫌不足」為由,在主文欄另行諭知無罪。
3、現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書之記載,則針對被告被訴「駕駛動力車輛肇事逃逸罪嫌」諭知無罪部分,載明其上訴理由。
4、經查:
⑴、檢察官雖於起訴時,認為被告涉嫌之二項罪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
但此項法律上意見,明顯與目前法院實務慣行之見解不符(目前法院實務慣行之見解,認為駕車肇事傷人或致人於死以後,再開車逃逸時,所犯「過失致死」及「駕駛動力車輛肇事逃逸」二項罪名之犯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而構成數罪併罰)。
⑵、由於原起訴書之法律上意見,在外觀上,明顯與法院目前之實務見解不符,
故原審法院可以不受檢察官有關「各別犯罪行為間法律關係」主張之拘束,而對起訴之各項犯罪事實分別判斷,並在主文欄各自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
⑶、而本件原審本院對起訴之二項犯行分別判決,既屬合法,檢察官上訴書所記
載之內容又限於原判決中被告被訴「駕駛動力車輛肇事逃逸」罪嫌而諭知無罪之部分,則本院審理之範圍當然也應限制在原判決有關被告被訴「駕駛動力車輛肇事逃逸」罪嫌之部分,爰先此敘明之。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被訴「駕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乙記載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如後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上訴書之記載。
三、經查:
1、被告辯稱:「其在肇事後到處找投幣式公共電話,找了二十多分鐘還找不到,才回到現場,而到了現場之後,又發覺被害人正送上救護車上,其問旁邊人被害人情況,當時其還不曉得被害人已瀕臨死亡,以為傷勢不重,所以打算事後再帶禮物去致歉,回家以後立即透過民意代表(新屋鄉代表會主席)到處打聽同村被害人之姓名,等到晚上聯絡上被害人家屬,知道被害人死亡後,除向被害人家屬承認犯罪,尋求和解外,立即在隔日一早向警方自首」一節,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其事,但仍可由以下之間接事證證明之:
⑴、被告在事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已主動打電話給死者家屬,自
承其事,並洽商和解事宜,再於且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就向警方自首。此點業經死者家屬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警訊筆錄之記載為憑。
⑵、而從「被告於肇事後立即打聽死者之住址,並在隔日晚上透過民意代表主
動找上死者家屬,表明願負起肇事之責任,隨即又在翌日早上八時許即向警方自首」之態度來觀察,時間相隔甚短,其應無逃逸之意圖。
2、至於上訴意旨指稱:「卡式電話無須先插入電話卡即可直接撥一一九」一節,被告則辯稱:「其很少使用卡式電話,所以不知道」等語,本院則認為,「卡式電話無須先插入電話卡即可直接撥一一九」或屬客觀之事實,但對不常使用卡式電話之人,未必均知其事(甚至是使用者也未必會留意此事,本院法官常使用卡式電話,但平日均未注意到此事),何況是在車禍發生後,心情混亂情況之被告。而且被告在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時還特別強調:「我是去找電話,當時找到的是卡式電話」等語,當時檢察官並不知悉該處沒有投幣式電話,被告卻自行供出,亦可見其是「據實直敘」,並無刻意隱瞞何事。
3、另查上訴意旨謂:「被告為何不回到距離較近之家中打電話」一節,被告則辯稱:「其當時只想到趕快在四週最短距離內找到投幣式電話求救,沒有想到越找越遠,等到回頭時,已經過很久了,求救當時並不曾想到折回家裏再打電話」等語。本院認為,被告以上之辯解,在經驗法則上可以被接受。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理全案之辯論意旨,而為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帥嘉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