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本院駁回確定,而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又因竊盜與詐欺二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宣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上訴,已確定,並經借提執行中),顯有犯罪之習慣。
二、乙○○復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南市○○路文化中心旁台糖建築工地,因見同在該工地工作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入內竊取甲○○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合作金庫VISA信用卡及MASTER(起訴書誤為MASRER)信用卡各一張、美國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及高速公路回數票四十餘張等財物),得手後,乙○○將其中二千五百元取出花用殆盡,合作金庫VISA信用卡置放身上,其餘物器連同黑色皮包一個隨手丟棄於文化中心旁之排水溝內。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樓梯間,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搜得甲○○失竊之合作金庫VISA信用卡一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及偵查(偵卷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七頁)、審理(原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中,坦承其竊盜之行為,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偵卷第七頁)。雖其不法取得之財物與被害人所陳稱遭竊之項目不盡相符,惟刑事被告通常有隱匿部分犯罪事實以求獲得較輕刑之宣告的傾向,且查被害人與被告互不相識,應無挾怨攀誣之虞,當以被害人之陳述為可採,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乙紙在卷可稽(偵卷第八頁)。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又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及詐欺二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乃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身強體壯且之前亦因多次竊盜案為法院判刑,卻一再為竊盜之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乙○○竊盜罪,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示懲儆。並以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且有犯罪之習慣,復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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