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鶯歌鎮某處搭乘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公訴人誤載為MJ─383)號之計程車欲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其朋友住處,當車駛至中壢市○○路○段○○○號前時,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後座以左手勒住乙○○脖子之強暴手段,並喝令其把錢交出來,致使乙○○不能抗拒,而交付出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予丙○○,丙○○並命乙○○下車後,將該車開走,作為平日代步之用,其強盜所得三百元已花費用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時迭次坦承不諱在卷,而被害人乙○○於右開時地遭被告自後勒住脖子,致不能抗拒而交付三百元予被告,嗣並被命下車,而由被告將右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開走之事實,並經被害人乙○○供述甚詳在卷,且有被害人領回該計程車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茲查被告趁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之際,自後座強行勒住被害人之脖子,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出三百元,並被強命下車,而由被告強行將該計程車開走,是被告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原審以被告上述強盜犯行罪證明確,援引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復以被告盜匪所得三百元已花費用盡,已無從諭知發還被害人,而該M7─383號計程車已發還予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憑,自不再諭知發還,均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失效,其應無犯該條例之罪,惟查國民政府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制定公布懲治盜匪條例,全文十一條,其中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嗣自三十四年起至四十六年止,每年均以命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延長或延長一年,而因均係於施行期間屆滿後始為延長,因而引發本條例是否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施行期間屆滿,未於屆滿前延長,致失其效力之爭議,然查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經立法院修正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並重新調整條文順序,此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八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