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黃宗達
被 告 莊英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叁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0日7時41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10公尺處,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
車之車道,致碰撞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維修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
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等語。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車輛修理費3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經
核為修復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7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
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