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九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尚未執行,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於執行前開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施以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詎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揭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自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十二時許止,平均約三、四天一次,在臺中市○區○○街路段附近等處於其所有汽車車廂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經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保安處分部分,甲○○因未依規定定期採尿,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觀護人室所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八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犯罪,本應受刑罰之評價,惟因施用毒品者屬「病態性犯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乃明定應施以類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並僅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下(亦即:㈠初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㈡五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㈢一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始免予刑罰訴追外,對每一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施予罪刑之評價。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應係類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僅就已進行之強制戒治處分,繼續執行,即足收戒除毒癮之治療目的,無再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實益,並非限制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否則停止戒治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論處刑罰,停止戒治後之施用毒品行為,非難性較前者更高,反而不得訴追處罰,無異鼓勵犯罪。足見立法者之本意,當無以強制戒治之療程尚未完成,認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無再為罪刑評價之必要,且在再犯、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情形均然,不得割裂解釋,認再犯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三犯或三犯以上者,除得撤銷停止戒治,亦可提起公訴。職是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再犯」、「三犯」應以經是否為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為斷,而非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完結之次數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非字第九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九號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其於執行前開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施以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考。被告係經送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等情,足認被告於經戒治後確已斷癮,故被告此次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屬三犯,是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與判決科刑後仍不斷然戒絕、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吸食毒品之時間與次數、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與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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