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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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1815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
偽造之以甲○○、乙○○、 李東蒼 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指定受款人匯豐汽車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付款○○○鄉○○路○段○○號金額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之本票壹張及偽造之乙○○印章壹顆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乙○○印文、署押(簽名)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明知乙○○並未同意為其作保,乙○○也沒有同意為共同發票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數日之某日,委請不知情之該公司員林分公司業務員丙○○,在彰化縣○○鎮○○路某處刻印店,請不知情之老闆偽刻乙○○之印章一顆,足以生損害於乙○○,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以其本人及乙○○、李東蒼為共同發票人,偽簽乙○○之署押(簽名)一枚及蓋用偽刻之乙○○印章顯現印文一枚,而偽造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指定受款人匯豐汽車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付款○○○鄉○○路○段○○號金額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之本票壹張,及以其本人為立約人,以乙○○、李東蒼為連帶保證人,偽簽乙○○之署押(簽名)二枚及蓋用偽刻之乙○○印章顯現印文二枚,而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私文書,而後行使交付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偽造乙○○署押(簽名)、印文並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匯豐汽車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甲○○未按時繳納車款,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乃以乙○○為相對人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發支付命令,乙○○始知其事。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丙○○所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乙○○名義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匯豐汽車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後交付匯豐公司,也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匯豐汽車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且已經達行使之程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委請不知情之丙○○及刻印店老闆偽造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乙○○之印章、印文、署押,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惟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害人乙○○已經宥恕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又被害人乙○○雖然已經宥恕被告,但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經犯侵占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雖已經緩刑期滿,本件仍不宜認為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予以減輕其刑之後宣告緩刑。
三、偽造之以甲○○、乙○○、李東蒼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指定受款人匯豐汽車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付款○○○鄉○○路○段○○號金額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之本票壹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偽造之乙○○印章壹顆與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乙○○印文、署押(簽名)各貳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也應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本票內偽造之乙○○印文、署押,已經因本票諭知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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