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5行起,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更正、補充為:「被告前於
94年間,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18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4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罪行,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予論科。」;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