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及精神分裂症,社會功態已較為退化,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又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5月1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於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之戊○○等人不注意之際,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向其等佯稱所找回之金額有誤,使戊○○等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再行交付新台幣5百元,以此方法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現金,附表編號四部分則未遂其犯行。嗣因戊○○等人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戊○○、甲○○、乙○○○、丙○○於警訊之指訴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1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於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查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及精神分裂症,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下稱員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員山榮民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證。又被告前因以相同詐欺方法犯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於93年間經本院送請羅東博愛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智能程度可達一般成年人之正常水準,亦即處理日常生活起居及維持基本職業功能無礙。92年年初起,陸續因情緒差、失眠、煩躁而就醫,但接受治療並不規則,呈現現實感較差,挫折忍受度較弱的情形。雖有情感精神病之診斷存在,但認知尚無重大缺失,日常生活之應對及身邊事務的處理應尚可應付,故精神狀態應為精神耗弱,而非心神喪失」,有博愛醫院93年6月17日(93)羅博醫字第06010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本件被告之行為時間,與被告於前案之犯罪時間相距僅約8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仍有異於常人之情狀,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於審理時觀諸被告之陳述即可得知,足見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亦呈與前案相同之精神耗弱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犯罪所得不多,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分犯行,然被告既已因前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為多次詐欺行為,顯見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9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