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斟酌被告應負現場監工責任,卻疏未注意,其過失之程度,又其造成告訴人乙○○受有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此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而被告與告訴人間迄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調)解,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紙卷附可按,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3年度偵字第123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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