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車輛業經典當於當舖,造成被害人無法取回車輛拍賣求償,被告所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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