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4號、第1173號、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