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宜蘭火車站往中山路之方向行駛,途經宜興路一段六五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兀自低頭查看其機車踏板上置放之衣物,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同向在前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尾,甲○○因之倒地,受有胸部頸部挫傷、頭部外傷、肘部多處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於94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存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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