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2年2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與 李鴻濱 (另案由本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29日2時10分許,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鴻濱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對面空地,再由李鴻濱著手竊取置放於該處甲○○所有之電纜線1綑,因其未攜帶鐵剪致無法剪斷而未遂。嗣因甲○○發現並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同案被告李鴻濱於警訊之供述可參,復有被害人甲○○於警訊之之指訴可證,另有現場照片1紙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李鴻濱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實施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92年2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其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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