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9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63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民國00年生之未成年人)於107年
11月4日騎乘腳踏車經過高雄市○○區○○○路○○○號近路
口時,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1,691元。原
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被告乙○○、丙○○為其法定代理
人,應連帶賠償之,爰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然有發生事故,但只有如現場照片所示劃到車
子一點黑黑的,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被告至今都無法看到
車子情況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為證,審酌車損照片與估價
單維修項目相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損害賠償以新
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105年1月出廠,是
以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後為3,659元,加計
烤漆工資17,804元,原告代位得請求之維修費共21,463元。
四、本件被告乙○○、丙○○確為被告甲○○法定代理人,有戶
籍謄本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