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646號
反訴原告 吳國銘
訴訟代理人 謝美玉
反訴被告 賈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項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反訴原告
固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利用本訴訴訟程序提起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330元,惟本
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而反訴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2萬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故本件反訴與本訴應適用訴
訟程序並非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反訴即屬不得提起
,反訴原告猶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