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902號
原 告 張儷馨
被 告 李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租賃期限為108年3月24日起至109年3月23日止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於租期未到前搬
離,被告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詎被告僅承租至108年9月22
日,尚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2,086元、水費377元及違約
金6,000元,共計8,463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水費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臺灣自來
水公司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水
費及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起(見本
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