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9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蕭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蕭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持其隨身攜帶之鴨舌帽、斜肩包朝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員警丟擲」,應更正為「於同日15時50分許,持其隨身攜帶之鴨舌帽朝員警丟擲,並以斜肩包朝員警揮舞後脫手而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彭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場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期間施以強暴行為,非但蔑視國家公權力,更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殊非可取,兼衡警員並未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受有傷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號
被 告 彭蕭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蕭文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街000巷○○○路○段000巷○○路○○○○○○○○○○於○○街000巷00號前,經警盤查彭蕭文之身分,發現彭蕭文已因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而欲予逮捕,彭蕭文竟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其隨身攜帶之鴨舌帽、斜肩包朝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員警丟擲,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並沿苗栗市新東街136巷逃逸至新東街136巷與復興路一段438巷口處經支援警力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蕭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配載之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蕭文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