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4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4日」,應更正為「12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徐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00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徐志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南昌路4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徐志勇於113年4月27日10時1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童萌農場員工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 邱鈺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取出邱鈺娟所有之白色皮夾後,再徒步走到附近路旁,徒手竊取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復將白色皮夾放回機車車廂後離去。嗣經邱鈺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鈺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皮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白色皮夾內現金900元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38張

證明被告竊取皮夾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