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甲○○
上列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標準徵收費用;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其聲明標的價額,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因聲請人並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書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