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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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俊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俊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共同與詐騙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1時1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佩琪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賴俊明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個花朵」「陳COS」等人向 簡金明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誘使簡金明(已殁)加入,簡金明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29日11時18分許起至13時56分許止匯款新臺幣(下同)共581萬元至賴俊明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後4碼4359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後4碼3169號帳戶內,另接續於同年月29日14時40分許、31日時47分許及同年9月2日9時8分許,再由賴俊明提領款項共576萬元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達到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被害人簡金明之女 簡亜暄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俊明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第41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俊明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佩琪」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林佩琪」是有事情跟伊借錢;伊借給「林佩琪」約500萬元左右,伊沒有「林佩琪」的真實年籍資料,伊是從伊的郵局帳戶匯款給「林佩琪」;伊從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所提領款項共576萬元,是交給一個叫做「 趙燕玲 」之人,是「趙燕玲」叫人來拿的;被害人簡金明是被「趙燕玲」騙,「趙燕玲」是跟我講說是她賣了臺北的房子的錢。「林佩琪」是我認識的人,她跟「趙燕玲」不曉得是什麼關係,這件我有託人去打聽,聽說「趙燕玲」跑到泰國去了,她還詐騙很多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林佩琪」之人使用,並於111年8月29日14時40分許、31日時47分許及同年9月2日9時8分許,於上開2個帳戶內提領款項共576萬元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等節,以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簡金明,致其陷於錯誤,將前揭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簡金明之女即告訴人簡亜暄於警詢中指訴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簡金明遭詐騙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簡金明匯款之匯款回條聯、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之臨櫃提款憑條影本、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大額通貨登記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簡金明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提領現金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匯。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而被告為43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修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屬具有基本學歷及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而一般人均得申請金融帳戶供存款、取款及匯款,且若有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並委託其提領,顯與財產犯罪有關,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借給「林佩琪」約500萬元左右,伊沒有「林佩琪」的真實年籍資料,伊是從伊的郵局帳戶匯款給「林佩琪」;伊從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所提領款項共576萬元,是交給一個叫做「趙燕玲」之人,是「趙燕玲」叫人來拿的;被害人簡金明是被「趙燕玲」騙,「趙燕玲」是跟我講說是她賣了臺北的房子的錢。「林佩琪」是我認識的人,她跟「趙燕玲」不曉得是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完全未查證「林佩琪」並確認「林佩琪」之真實身分,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即提供個人專屬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收取款項,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該自稱「林佩琪」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並依對方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被告連繫之「林佩琪」大可自己出面處理,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額外委請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之理。且「林佩琪」能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提領現金,足見該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林佩琪」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收取款項,實與詐欺份子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相符。是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之私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範措施,而配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並一再依指示從事與一般正常交易顯然不符之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舉,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另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覆稱:被告賴俊明自稱依網友「林佩琪」指示匯款及提供帳戶,惟被告並未與「林佩琪」見過面,不知渠真實年籍,僅提供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予警方調查;經詢門號申登人「 林揆鑫 」稱係交付予友人「 王斌 」使用,惟亦無法提供其真實年籍及聯絡方式,致無法續行追查。另查詢165反詐騙平台,上開門號0000000000分別於108年、110年及112年間有遭通報涉詐情事,研判該線門號僅係詐騙集團犯罪聯繫所用之工具,案內「林佩琪」應非真有其人,特此陳明;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5月15日警羅偵字第1130014759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數次將匯入款項提領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詐欺取財、洗錢2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林佩琪」間,就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簡金明之財產,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簡金明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洗錢罪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