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被告前有竊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盆栽,業經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5號
被 告 曾國銘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銘於民國114年3月22日下午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魏鈺芳 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住處前,見該處門口前放有紅色盆栽1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魏鈺芳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魏鈺芳所有之上揭盆栽,得手後隨即以上揭重型機車載離現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鈺芳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