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被告前有竊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盆栽,業經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5號

  被   告 曾國銘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銘於民國114年3月22日下午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魏鈺芳 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住處前,見該處門口前放有紅色盆栽1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魏鈺芳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魏鈺芳所有之上揭盆栽,得手後隨即以上揭重型機車載離現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鈺芳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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