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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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誤算者,係唯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裁判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誤寫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該誤寫對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並無影響,自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誤寫及更正內容

1

原裁定理由欄一第2、3行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0/08/30」,應予更正為「111/08/30」)』,應予刪除。

2

原裁定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1/08/30」,應更正為「110/08/3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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