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186號
原 告 灃耘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江資航
訴訟代理人 王新紆
被 告 上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王清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3年6月25日具狀提起反訴,
訴請原告賠償損害,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28,475
元,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之範圍,且
兩造均陳明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是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報結原簡易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
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