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1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10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翔
被   告  黃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書、月結單等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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