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287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毛宥淇 (原名 毛小舫 、 毛逸雲 )
易素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
庭一○三年度士簡字第二五四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十日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毛宥淇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
貸款,並邀同被告易素靜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應於每月
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
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信用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㈢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帳款尚
餘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未按期給付,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訴外人台新銀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
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
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二件、小
型商業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
本一件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易素靜方面:
一、聲明:同意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
二、陳述略稱:被告易素靜是另一被告毛宥淇的保證人,同意有
欠這筆錢,但沒能力還,願意每月還一千元。
三、證據:無。
貳、被告毛宥淇方面:被告毛宥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毛宥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
被告戶籍謄本二件、小型商業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
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毛宥淇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易素靜則於一百零三年七月
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