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洲
被   告 馬援順
被   告  吳坤年
被   告  陳彥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洲、馬援順、吳坤年、陳彥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參拾貳個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東西門巷」,應更正為「東蘭路西
門巷」。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將士象」,應補充更正為「將士象
加1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鴻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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