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1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1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張華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
及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年
息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
20%計算,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24日起至92年12月24日止,
屆期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滿時亦同。被告於91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均未依約
繳息,被告就上述現金卡、信用卡欠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
詢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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