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3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何梅菊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35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叁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惟被告未依約繳款,並於100年1月
27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分180期,利
率8.88%,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96元,
並經鈞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40號裁定認可,惟被告未
依約如期繳納,並於102年3月8日毀諾,依兩造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102
年7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06,834元(其中98,864元為消費
款、7,970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98,864元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40號裁定、債清案件電腦資料等件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1340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
不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債權人得以認可裁定作為執行名
義,執行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還款條件,債權人如欲依原契
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
查本件經本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40號裁定認可其前置
協商協議,有司法院查詢紀錄1份在卷可查,而依兩造上開
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本協議書
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
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各債權
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
訴追。」因此,原告依兩造前開前置協商協議書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追,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